让子弹再“AI”会儿飞 | 探讨“首例AI生成内容著作权案”

根据我国的《著作权法》第十一条规定,创作作品的公民即为作者,著作权归属于作者。按照条文解释,作者需符合两个条件:首先必须是公民,即自然人。法律上允许法人和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,这是法律设定的结果。其次,作者需创作内容构成作品。我国《著作权法》规定的作品包括各种创作形式,如文学、艺术、自然科学、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作品。

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》进一步规定,所谓创作指的是直接产生文学、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。可以看出,在著作权法的逻辑结构中,作品、作者、创作行为和著作权利益的分配紧密相连。在作品、作者和创作层面,作品是判断作者的基础,只有作者才能创作符合著作权法定义的作品,而创作者生产作品的过程即为创作。

根据我国《著作权法》的设定,第一位作者必须是具备创作能力的自然人,通过智力活动在文学、艺术、科学领域创作作品。由于著作权法强调作者必须是公民,且目前尚未赋予动物或人工智能公民法律地位,因此可推断,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“独创性”,若著作权法关于主体的规定未有改变,人工智能将难以成为作者。

回溯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》,可以得出类似结论。该公约保护缔约国国民或在缔约国首次发表作品的文学艺术作品,且强调国民待遇原则,要求各成员国国民作者的作品在其他成员国也受到同等保护。因此,该公约旨在赋予自然人(或法人)作者平等著作权保护权利,而非针对“人工智能”进行立法。

综合历史观点,一些学者认为“创作”的概念具有深远的人文意义,是基于意志自由构成的人性基础。美学和法学均将作品定义为“表达”,暗示了主体的主动性。缺乏自由意志的驱动,即在哲学层面上缺乏创造性的符号形式生成行为不能算作创作。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判决中也表达了类似观点,指出自然人创作仍然是作品的必要条件,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则无法被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。

然而,若不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作品界定,不将其定性为“创作”,是否会影响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?当前的判断是否过于局限于科技发展角度?笔者认为,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目前仍处于尴尬地位,即便更接近人工智能本质的写诗机器人,“除智力、经济投入之外,逻辑和语义问题仍是存在的难题”。除了讨论生成内容是否值得保护外,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商业化变现仍是未知数。即使人工智能产业有望带来巨大利润,也无需过度担忧。“若人工智能生成的符号表达在财产价值上与作品相当,也需要法律分配利益,引入其他因素作为分配依据并非难题,现行法已将资本、效率等因素作为权属分配依据。”

目前著作权法允许投资者、法人和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或著作权人,即使非作者,也可成为著作权利益的受益者。“知识产权法基本功能可概括为:基于符号表达所带来的市场利益进行分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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